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工商知识
公司注册机关的法院主管模式
德国、法国、日本、意大利、韩国等传统大陆法国家采这一模式。德国自19世纪末叶起,有关商业登记(包括成都公司注册)事务一直由地方法院主管。在地方法院里专设办理登记事务的机构(如称之为“登记局”),登记员为法官身份,一般由书记官负责,其工作相对区分于其他法官的审判工作。法国在1919年以前,主管成都公司注册事务的机关不特定,其商法典对登记机关也没有规定。1919年,受德国影响,法国以单行法形式规定注册成都公司事务由地方法院主管。1935年,法又增设“中央商业登记簿”,特别规定商业公司的设立,地方法院的书记官应在受理登记申请后一个月内,将原申请书一份移送全国性的工业所有权局进行登记。如此以来,在法国,对于商事公司实际上经过地方法院和工业所有权局两次登记,实行与行政机关共同主管体制。在日本,根据其商法典和《商业登记法》的规定,有关成都代理公司注册事务交由地方裁判所主管。而韩国《商法典》第34条规定:“依据本法进行登记的事项,根据当事人的申请,应在其营业所所在地的管辖法院的商业登记簿上进行登记。”也就是说,韩国也是由地方法院主管成都代理注册公司事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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